l 「安樂死」一詞源於希臘文Euthanasia,原意為「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
l 安樂死是一個非常複雜而具爭議性的議題,牽涉對醫學、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等不同層面的影響。
l 現時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不容許安樂死。極少數國家(例如荷蘭和比利時)容許安樂死在法律的規範下進行;美國少數州份(例如俄勒岡州)容許醫生在法律規範下協助末期病人自殺,但安樂死則仍屬非法。
從醫學手段來區分,可分為主動(或稱積極)和被動(或稱消極)安樂死兩種。
l 指醫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採取某種措施,如透過注射方式加速病人死亡。
l 指中止維持病人生命的醫治措施(例如除去病人的維生系統或讓病人停止服藥),目的是不使用非常的手段以延長死亡的過程,同時避免對病人身心靈造成威脅,任病人自行死亡。
依照當事人的接受與否,可分為自願和非自願安樂死兩種。
l 自願者是按當時人清醒時的要求或同意下進行安樂死。當事人對安樂死的意願表達有兩種可能性:
1) 事先表明,例如「生存意願預囑」或「預留醫療指示」,這方式顧慮到,在病危或突發意外時,當事人可能喪失意識,而無從表達自己的意願。
2) 病人在病危時採用,前提是病人的意識必須清楚,並能作出決定。
l 當事人無法表示自己的意願下(沒有知覺)而進行安樂安。作決定的人可能是醫護人員、親屬、甚至法庭或公共社會。
綜合以上,安樂死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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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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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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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主動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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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主動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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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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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被動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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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被動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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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救人?殺人?見死不救?
l 保障人的生命?尊重人的自由?
l 醫生?當事人?家屬?
l 積極面對痛苦?活得有尊嚴、有價值?
l 人的價值?社會效益?
l 根據香港法律,安樂死涉及第三者作出蓄意謀殺、誤殺、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屬非法行為並可能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下的刑事罪行。
l 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布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安樂死是指「直接並有意地使一個人死去,作為提供的醫療護理的一部分」。香港醫務委員會明確指出安樂死是「違法及不道德的做法」。
l 《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訂明,停止給垂死病人提供依靠機械的維持生命程序或撤去有關程序並非安樂死。當醫生確定給末期病人進行治療已屬無效之後,再考慮到病人的根本利益、病人及病人家屬的意願,停止或撤去維持生命的治療,在香港法律上屬於可接受及適當的做法。醫生必須尊重末期病人的權利,但如果無法確定病人的意向,則須徵詢親屬的意見。
l 很多時候,病人萌生死念是希望尋求協助,以紓緩身心和其他方面的痛楚。醫護人員的責任是為病人提供適切的治療,即使是末期病人亦應獲得適當照顧,使他們身心痛楚得到紓緩。因此,即使有人要求執行安樂死,醫護人員不能及不應按其要求行事,而任何人涉及安樂死都會涉嫌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下的刑事罪行罪行。
神就照著自己的形像造人,乃是照著他的形像造男造女。(創1:27)
l 人是按神的形像受造,此形像具有神的榮耀,所以人的生命是尊貴的,人不可有意或無意傷害生命,而是盡力保護與維持生命。
不可殺人。(出20:13)
l 人生活在任何社群之中,均要尊重個人與別人的生命,照顧個人與別人的生命。
兒女是耶和華所賜的產業,所懷的胎,是他所給的賞賜。(詩127:3)
l 人不可取代上帝,決定個人與他人的生死。我們肯定生命的主權在於上帝,只有上主有權操控生死,人只是生命的信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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